中華民國骨質疏鬆症學會

第一章 總則

第一條
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骨質疏鬆症學會(以下簡稱為本會)。
第二條
本會、為依法設立、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,以促進骨質疏 鬆症醫療之發展與研究,增進會員與國內外有關學術團體,醫院 之聯繫及合作為宗旨。
第三條
本會涵蓋之領域,乃指與骨質疏鬆症有關之研究與醫療,均為本 會之範疇。
第四條
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。
第五條
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,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;
本會之業務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導與監督。
第六條
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,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於其他地區。
第七條
本會之任務如下:
一、定期舉行學術演講及研討會。
二、參加國際骨質疏鬆症醫學相關之會議及活動。
三、出版有關骨質疏鬆症之學術論文雜誌書刊或通訊。
四、研究國人骨質疏鬆症治療之相關事宜。
五、協助會員間經驗之交流,合作及繼續教育。
六、配合政府研擬及推行骨質疏鬆症醫療相關之業務。
七、其他有關骨質疏鬆症研究與醫療之發展事項。

第二章 會員

第八條
會員分下列四種:凡贊同本會宗旨,年滿二十歲,具下列資格之 一者,由會員兩人介紹,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,並繳納會費後,為本會會員。
一、基本會員:凡國內外認可之醫學院修習醫學畢業,取得專科醫師執照;國內外認可之相關科系畢
       業,具有碩士以上學位,從事骨質疏鬆症有關之醫療保健或研究工作者。
二、準會員:凡國內外認可之相關科系畢業,取得專業執照,從事骨質疏鬆症有關之醫療保健工作者。
三、名譽會員:凡對本會有特殊供獻,經理事會認可者。
四、贊助會員:凡贊同本會宗旨,贊助本會之個人或團體,經理 事會認可者,團體會員應推派一人,以
       行使會員權利。
前項會員名冊應報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九條
會員之權利及義務如下:
一、基本會員(會員代表)具有下列之權利及義務:
  1.發言權及表決權。
  2.選舉權、被選舉權與罷免權。
  3.參加本會所舉辦之各種活動及出席會員大會之權利。
  4.遵守本會章程、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。
  5.接受本會委託或指派職務之義務。
二、準會員、名譽會員、贊助會員:
  除無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與罷免權外,其他之權利 及義務與基本會員相同。
第十條
會員(會員代表)有違反法令,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,得 經理事會決議,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,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, 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。
第十一條
本會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為出會:
一、死亡。
二、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三、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除名者。
第十二條
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,但應於退會之六個 月前提出書面預告。
第十三條
會員不繳納會費者,得停止其會員之權利;逾兩年不繳納會費者,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後除名。會員經出會及退會,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。

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

第十四條
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,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;監事會為監察機構。
第十五條
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定訂與變更章程。
二、選舉或罷免理事、監事。
三、決議入會費、常年費、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。
四、決議年度工作計劃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五、決議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。
六、決議財產之處分。
七、決議團體之解散。
八、決議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。(本款所稱之重大事項由理事會認定之)
第十六條
本會置理事十五人、監事五人,由會員(會員代表) 選舉之,分別成立理事會、監事會。選舉前項理事、監事時,依計票情形得同時產生後補理事三人及後補監事一人,遇理事、監事出缺時,分別依次遞補之。
理事、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。通訊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後實施,並報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十七條
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審定會員(會員代表)之資格。
二、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、理事長。
三、決議理事、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。
四、聘免工作人員。
五、擬定年度工作計劃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六、其他應執行事項。
七、得推薦下屆理事及監事後選人名單。
第十八條
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,由理事互選之,並由理事自常務理事 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。
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並擔任會員大會、 理事會主席。
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。
理事長、常務理事出缺時,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。
第十九條
監事之職權如下:
一、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。
二、審核年度預算。
三、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。
四、決議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。
五、其他應監察事項。
第二十條
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互選之,監察日常會務,並擔任監事會主席。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,不能指定時,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第二十一條
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,任期兩年,得連選連任。理事長任 期兩年不得連任。
第二十二條
理事、監事有下列情行之一者,應即解任:
一、喪失會員(會員代表)資格者。
二、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同意。
三、被罷免或撤免者。
四、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。
第二十三條
本會置秘書長一人,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,其他工作 人員若干人,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,並報主 管機關備查。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。
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人員擔任。
第二十四條
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,報主管機關 核備後實施,變更時亦同。

第四章 會議

第二十五條
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召集。
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;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經 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。
除因緊急事故需召開之臨時會議外,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會員。
第二十六條
會員(會員代表)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 他會員(會員代表)代理,每一會員(會員代表)以代理一人為 限。
第二十七條
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(會員代表)過半數之出 席,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 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
一、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。
二、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。
三、理事、監事之罷免。
四、財產之處分。
五、團體之解散。
六、其它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七、本會完成法人登記後,有關章程之變更須經會員(會員代 表)過半 數之出席,並經出席人數四分之
  三(含)以上同 意;或會員(或會員代表)三分之二(含)以上書面連署同意 行之。
第二十八條
理事會每四個月召集一次,監事會每四個月著開 時得召開聯席會或臨時會議。前項會議召集時 外,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,會議之決議,各以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
第二十九條
理事、監事應出席理事、監事會議,理事會、監事會不得委 託出席;理事、監事連續兩次無故缺席理事會、監事會議者,視同辭職。

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

第三十條
本會之經費來源如下:
一、入會費:基本會員新台幣壹仟元整;準會員新台幣伍佰元整,於會員入會時繳納。
二、常年會費:基本會員新台幣貳仟元整;準會員新台幣壹仟元整。
三、事業費。
四、會員捐款。
五、委託收益。
六、基金及其孳息。
七、其他收入。
第三十一條
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,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。
第三十二條
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、 收支預算表、員工待遇表,提會員大會通過,於年度計劃開 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。於年度終了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 度工作報告、收支決算表、現金出納表、資產負債表、財產 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,提會員大會通過,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。(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,先報主管機 關。)
第三十三條
本會於解散後,所剩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 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。

第六章 附則

第三十四條
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第三十五條
本章程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通過,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
第三十六條
本章程經本會八十六年五月四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。報經 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(86)內社字第8617186 號函 准予備查。